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拓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