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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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一德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無工作收入、存款,生活仰賴社會福利中心物資接濟,無資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卡為證據。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以符合該標準或受領依該標準所為之補助,即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諸聲請人之存摺所示,105、106年間不乏有新臺幣(下同)逾萬元之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27、29、31、33、37頁),相較於本件抗告(106年度抗字第1536號)訴訟費用預估為裁判費1000元之數額,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況聲請人已自行繳納該裁判費,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復未釋明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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