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乙○○男43歲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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