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涂欣成 被告 葉承忠 被告 陳宗昌 兼法定代理 張秀香 人兼法定代理 陳啟振 人被告張秀香被告陳啟振被告 陳建中 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柒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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