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卡友樂透貸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5,556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93年7月25日,並約定如逾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至94年8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共計22,21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國際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申請國際信用VISA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發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之使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總計尚欠47,692元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完畢,且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Combo晶片卡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所屬新竹銀行申請Combo晶片卡,並簽有Combo晶片卡申請書,且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之使用,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總計尚欠32,806元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完畢,且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上開借款,按上開契約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Combo晶片卡申請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共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永榮┌─┬─────┬─────────────┬────────────────────────┐│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22,21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年息百│無│無││││清償日止│分之15││││││││││├─┼─────┼─────────┼───┼─────────┼──────────────┤│2│47,692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12月8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15│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1│32,806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10月8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分之15│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