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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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志崗
被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保發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發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保發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在貸款額度內得憑卡至自動付款機
器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應按期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林保發陸續動用
借款,然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48,1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債權
讓與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受讓取得該債權。又林保發已
於99年5月17日死亡,被告係林保發之母,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經原告向法院函詢,其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林保
發上開所負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林保發之遺
產範圍內負本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刊登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臺東地方法院103年5月15
日東院忠民真103聲288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4頁至1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
被告就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具狀異議,亦未附理由或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
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現金卡借款債務並非
一身專屬性之債務,故被繼承人林保發對原告所負上開現金
卡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償,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48,10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發遺產範圍內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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