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期
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原告銀行
(季)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7%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
6.01%),如有遲延履行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
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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