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 李雅娟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2,083,879元,業據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頁、第117頁、本院卷第6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聲請人陳報另積欠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3,402元,原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清償)。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35頁)。
㈣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任職於富家晟貿易有限公司迄今
,自108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實領薪資共70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000元(計算式:702,000元27個月)。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33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元+電信電視費1,883元+,瓦斯費350元)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94年11月、100年12月出生,其3人均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12,000元為可取,扣除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得低收入補助2,802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040700號函暨所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之1),加計聲請人長子每月支出之電信費229元,應認聲請人就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9,313元【計算式:(12,000元-2,802元)22+2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533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9,313元後,僅餘1,154元,以其每月收入支出之餘額清償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須1,805個月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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