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 林春慧 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21萬2,706元,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惟伊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伊從事幼兒教保員,又須扶養2位女兒,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首期繳款日為109年
4月10日,以其債務分120期、利率11%、月繳6,592元為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嗣聲請人未按期繳納而於109年6月10日遭宣告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308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55至76頁、第101至117頁、第121至129頁、第209至213頁、第225至268頁)。再者,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間,從事家庭代工及擔任幼兒園之教保員,薪資收入為444,960元【計算式:35,000+150,000+259,960=444,960】;另自109年4月起,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共計58,500元(109年之育兒津貼為每月2,500元,自110年9月起調整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500×17+4,000×4=58,500】;並接受配偶支助合計104,540元,此有111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新北市私立威爾斯幼兒園教職員薪資表、郵局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第209至210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合計1萬3,000元等情,經核並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女兒 鄭芸微鄭雨璇 之扶養費各6,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60萬8,000元
【計算式:444,960+58,500+104,540=608,000】,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60萬元【計算式:(13,000+6,000+6,000)×24=600,000】,是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平均每月僅餘333元【計算式:(608,000-600,000)÷2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協商月償6,592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1萬2,70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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