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1268號、12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6號、11552號、127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兆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紀載外,其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高子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1至2行所載:「 鍾志明 」、「 陳銘宏 」應予刪除。
㈢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轉帳提領一空」。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兆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一至附件三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附件四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就如附件一至附件三部分所示之被害人高子崴、鍾志明、陳銘宏、告訴人 李彥彬 、 沈岳德 、 蕭家帆 、 江宇 、 楊絢任 、 李彥廷 、 陳沛妮 、 詹凱丞 、 簡福本 、 陳怡汝 各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以及就如附件四部分所示之告訴人 王騰 慶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四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
㈡被告係對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附件四部分係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財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除告訴人 王騰慶 幸因及時察覺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外、其餘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粗工、未婚無需扶養他人、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見金訴卷第57頁)等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帳戶之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屬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審酌因素,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洪郁萱、林佳慧、蔡宜玲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