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全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 王黃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林金全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切割機1臺,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許三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99號被告林金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三元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切割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三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三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三元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查扣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三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吿尚竊取告訴人許三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然被吿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剛好下雨,就用機車鑰匙打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發動車輛,並請同案被吿王黃龍(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代開,同案被吿就不會淋到雨,之後雨停止,伊便將自用小貨車開回去原處,同案被吿則騎車回到原處,之後再一同騎車離開,大約駕駛半小時左右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8月13日8、9時許,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車輛遭移動,車窗亦遭開啟,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輛有被偷開出去等語。而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同案被吿於110年8月18日2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往八安大橋方向行駛,並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108巷內,被吿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巷內,嗣於同日3時8分許,被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吿,沿新北市○○區○○0○0號往嘉添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7分許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後,由同案被吿騎車搭載被吿離去,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於110年8月18日2時34分許使用告訴人自用小貨車,然即於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原先停放車輛之處所,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竊取之犯意,則於得手後,實應遠離行竊地點以避免為告訴人查覺,然被告非但將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且自其駛離至返回該處之時間僅相隔約2小時20分鐘,亦即被告在不久之時間內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回原處,亦未見該車有何遭特意或嚴重耗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僅係使用上開車輛代步嗣並將車輛停放還至原處乙情,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於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目的,而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復於使用上開車輛數小時後即自行將該車停放回原處,且未將告訴人自用小貨車擅自對外處分牟利,主觀上並無排除告訴人人使用該車之意思,亦缺乏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應認被告暫時使用該車之行為,謂之「使用竊盜」行為,其行為縱屬可議,然其於短暫時間內,即將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實已與一般偷竊將之供作己用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是被告僅係短暫將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使用,並無對該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告訴人指訴尚有遭竊現金300元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不應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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