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109年8月3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更正補充為「109年8月2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北的某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以上開行動電門號撥打 王淑美 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正補充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淑美(當時人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匯款3萬元」前補充「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188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
㈣、另理由補充「被告曾英發固不否認交付門號並取得相當代價,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問會不會拿去詐騙,對方說不會,我當時只想要一些零用錢,想說可以賺錢,就聽從對方指示去申辦門號換現金云云(見偵卷第132頁)。然查,被告自承因要賺錢,於109年8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辦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售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被告雖否認交付門號時知悉將用於詐騙,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被告任意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3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所載)、犯後坦承販賣門號之態度、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詢中陳稱其以2000元將本案門號賣掉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50號被告曾英發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發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門號撥打王淑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王淑美佯稱:為友人 李富達 ,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王淑美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 韓瑞鈺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偵辦)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英發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2000元代價出售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想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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