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89、4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欄內容更正為「被害人 洪啓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多為施用毒品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ICASH卡1張,已於110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返還予告訴人 楊佳寶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2289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 洪啟榮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310元(見偵字第42217號卷第8頁被告簡宏琦之警詢筆錄、第12頁被害人洪啓榮之警詢筆錄),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0年度偵字第42217號被告簡宏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10月、7月、11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6年11月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6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10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楊佳寶、洪啓榮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寶、被害人洪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編號1所竊得ICASH卡1張,已於110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發還予告訴人楊佳寶,此有110年6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於編號2所竊得物品,業已與被害人洪啓榮以新臺幣(下同)310元達成和解,是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證據清單1民國110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告訴人楊佳寶徒手竊取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內,由楊佳寶所管領供販售之ICASH卡1張(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光碟1片2110年8月8日17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告訴人洪啓榮徒手竊取「來好康五金百貨」店內,由洪啓榮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供販售之巧克力1大包、77乳加巧克力3條、巧克力餅乾2包、打火機2個(價值共30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發票1紙、監視器光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