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王子彩色製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利得發有限公司
樓之9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委請原告印製紅包袋、霹靂卡片等物,積欠印刷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於97年1月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月底付款卻藉詞拖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6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印製卡片,再將卡片賣給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智通公司),再轉賣予統一超商。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印刷費未付,惟原告所印製之卡片右下角有折痕,致卡片遭統一超商退貨37000包,大智通公司亦辦理退貨,被告賣給大智通公司每包售價20元,是被告損失740000元(20x37000=740000)。被告依照往年之銷售數量預計今年可達18萬包以上,但因受退貨影響,而未再追加,僅有委請原告印製15萬包,被告因此少賺9萬元。
又該霹靂卡片與其他同系列產品(公仔、樸克牌、紅包袋、英雄折扇)置於同一個展示盒內,因霹靂卡片有瑕疵,導致其他週邊產品亦被退貨,此部分被告損失648552元。又廠商辦理退貨要收取物流費,以進貨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故以前揭740000元乘以百分之五,為37000元。其他週邊產品退貨,廠商亦要收取65664元之物流費,此部分原告亦應賠償。
又被告需向授權商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公司)按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六給付授權費用,既然上開有瑕疵之卡片及週邊產品被退貨,被告並未獲利,則被告先前所繳之授權費等於白繳,此部分共損失135197元。因本次事件造成被告對霹靂公司違約,被告要對霹靂公司賠償金額40萬元。被告與大智通公司之合約亦因此終止,損失180萬元之利潤,並造成被告商譽上損失90萬元,就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毋須對原告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印刷費數額並無意見,惟以原告所印製之卡片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就此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印刷費為抵銷之抗辯。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所印製之卡片有瑕疵,惟以「兩造約定,被告收到卡片,應檢查卡片有無瑕疵,再送包裝廠包裝,被告未檢查即送包裝廠包裝,過失在於被告,原告毋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按承攬乙節並無如同買賣乙節第356條之規定,由定作人負檢查及通知義務,如怠於通知,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收到卡片,應檢查卡片有無瑕疵」云云,然除此之外,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未檢查,即不能對原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是被告於收到卡片一年內仍可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對於其所印製之卡片有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對卡片瑕疵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①被告因卡片右下角有折痕,致卡片遭統一超商退貨37000包
,大智通公司亦辦理退貨,被告賣給大智通公司每包售價2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卡片、大智通公司製作之供應商退貨單為證,自可信為真實。以退貨數乘以每包售價,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740000元(20x37000=740000),為有理由。
②被告復稱:被告依照往年銷售數量預計今年可達18萬包以上
,但因受退貨影響,而未再追加,僅有委請原告印製15萬包,被告因此少賺9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今年銷售數量可達18萬包以上,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少賺9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③被告復辯稱:該霹靂卡片與其他同系列產品(公仔、樸克牌
、紅包袋、英雄折扇)置於同一個展示盒內,因霹靂卡片有瑕疵,導致其他週邊產品亦被退貨,此部分被告損失648552元云云。查被告就其同系列產品因霹靂卡片有瑕疵而一同遭退貨及退貨之數量,並未舉證,況卡片與公仔、樸克牌、紅包袋、英雄折扇,各有玩賞之目的及獨立之價值,並無牽連關係存在。是被告請求週邊產品亦被退貨之損失64855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退貨之霹靂卡片,廠商要收取物流費,以進貨額
之百分之五計算,故以前揭740000元乘以百分之五,為3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統一超商2008年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為證,其中D項表格有約定退貨物流費以進貨價百分之五計算,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受有37000元物流費用之損失,自可認定。至於其他週邊產品退貨部分,因被告未能證明與本件卡片瑕疵退貨有何關連性,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賠償65664元,為無理由。
⑤被告辯稱:被告需向授權商霹靂公司按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六
給付授權費用,既然上開有瑕疵之卡片及週邊產品被退貨,被告並未獲利,則被告先前所繳之授權費等於白繳,此部分共損失135197元云云。經查,被告繳納授權費用,係依照被告與霹靂公司間之授權契約而給付,此與被告卡片被退貨,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謂被告繳納授權費係因卡片被退貨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被告辯稱:因本次事件造成被告對霹靂公司違約,被告要對
霹靂公司賠償金額40萬元。被告與大智通公司之合約亦因此終止,損失180萬元利潤,並造成被告商譽上損失90萬元云云。就被告所指其因違約要賠償霹靂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約之事由是否與本件卡片瑕疵有關,亦未據被告提出說明,所辯自難採信。此外,訴外人大智通與被告間終止合約,固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大智通公司向被告終止合約之事由為「貴公司之貨款債權數次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本件卡片瑕疵並無關連,是被告據以請求賠償,亦無理由。被告另請求商譽損失90萬元云云,惟被告應就其商譽因本件卡片瑕疵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其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請求商譽損失9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0000元及物流費37000元,共計為777000元,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806934元僅餘299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