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另一罪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故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於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應予併罰之竊盜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然其既另有併罰之故買贓物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
2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減得│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之刑)│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刑3月│96年2│臺灣臺北地│96年3月│臺灣臺北地│96年5月││││,如易科罰金│月5日│方法院96年│30日│方法院96年│7日││││,以新台幣1││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906號││90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故買贓│有期徒刑3月│95年6│本院97年度│97年7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物│,如易科罰金│月間某│簡字第5200│21日│簡字第5200│18日││││,以銀元3百│日│號││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