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世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雖先後業已於94年4月18日、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因尚未與附表編號一、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仍應予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1項、刑法第30條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1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4日│93年4月8日│91年4月3日│91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364號│1388號│2596號│259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5648號│94年度簡字第4865號│96年度易字第3265號│96年度易字第3265號│││實├──┼─────────┼─────────┼─────────┼─────────┤│審│判決│93年12月31日│95年2月7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字第5648號│94年度簡字第4865號│96年度易字第3265號│96年度易字第3265號│││判├──┼─────────┼─────────┼─────────┼─────────┤│決│確定│94年2月14日│95年3月22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已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告刑││││││├────┼─────────┼─────────┼─────────┼─────────┤│附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