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鍾政宏
相 對 人 徐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2767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承租高雄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業已7
年,均居住於該處,未曾居住在戶籍地之屏東縣高樹鄉,原
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址認無管轄權,恐會造成送達不到之情形
,因此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經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係以被告於101年10月
18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按期給付租金,迄108年6月
17日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2,000元為理由,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可佐;又相對人現居住於位
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系爭房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
被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系爭房屋),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當具有管轄權。原裁
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違誤,聲
明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本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