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黃紫瑤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瓊霞 即昌鑫金屬
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00
元(原支付命令誤載為29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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