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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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吳佩珊 即卯月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貨單第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30
日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與被告,兩造並
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詎收款日屆至,原告屢次向被告收款
未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6,890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設點申請表、客戶應收未
收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