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告蔡䕒頤
被告 潘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海納百川」之人,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秋穎 」向原告佯稱:可在「卡內基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07、516、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匯款收據、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