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瓊方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5870公克,驗前淨重
0.23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3851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張瓊方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25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2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6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方坦承不諱,且被告張瓊方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2368公克)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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