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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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瑜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瑜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簡瑜萱與 胡武雄 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9月11日晚間11許,胡武雄應簡瑜萱之邀,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北國之春」汽車旅館203號房內,簡瑜萱趁胡武雄在浴室盥洗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胡武雄置放於浴室外椅子上、褲子口袋內之皮夾1個【內含有胡武雄之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等物】。俟胡武雄沐浴完畢,發覺褲子內皮夾遺失,遂詢問簡瑜萱是否竊取其皮包,經簡瑜萱佯稱不知情,胡武雄遂憤而離去。翌日(即98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簡瑜萱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凌晨1時23分起,迄同日11時52分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向胡武雄恫稱「我家人可能會告你」、「星期一早上十點前去匯錢你不是要幫我,否則我無法阻止他們告你防害家庭,也會去新竹找你,怎麼辦?」、「你之前說要給我一百萬,就不要再打給你,我答應你,記得星期一十點前。否則家人會去新竹找你」、「星期一幾點要去,傳簡訊告訴我,我家人會去新竹或去你家看要怎麼處理」、「我老公說要請大嫂主持公道,我等你消息到九點半,不然我無法阻止他們」、「幾點給消息,我老公會生氣」等語,要求胡武雄支付100萬元,致胡武雄心生畏懼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簡瑜萱,並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其前開恐嚇取財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瑜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3-15頁、第23-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第6-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第38-4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2-10
5頁),並有證人 鄭垂揚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28-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恐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27頁、第3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當庭表示若被告不妨害其家庭,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頁反面),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證人 張碧芬 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張碧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頁反面),則上開SIM卡既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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