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字第715號上訴人庚○○
丁○○戊○○己○○丙○○辛○○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有該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本案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所為判決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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