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洪國書 、 洪廖月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被繼承人洪國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居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八樓之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死亡)、洪廖月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居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十樓之一九,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國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居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八樓之四,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其母即被繼承人洪廖月女(女,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居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十樓之一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止,詎料,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然因被繼承人洪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七二、一三四四號)、洪廖月女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一二、四一三號參照),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准予備查函四份及借據一份(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七二、一三四四號及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一二、四一三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又指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洪國書係上開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而甲○○又係被繼承人洪國書之配偶、洪廖月女之媳婦,對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而其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甲○○為被繼承人洪國書、洪廖月女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