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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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美恒
沈錫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史美恒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美路口時,因被告即告訴人沈錫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被告史美恒所駕駛車輛前方自桃園市○○區○○路闖越紅燈左轉中美路,雙方因此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史美恒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被告沈錫慶侮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旋即駕車離去,此等話語足以貶損沈錫慶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被告沈錫慶為此心生不滿,遂駕車跟隨在後,嗣被告沈錫慶見上開被告史美恒所駕駛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燈,隨即持裝有辣椒水之容器下車找被告史美恒理論,被告史美恒亦有下車,2人一言不合下,被告沈錫慶即朝被告史美恒噴灑辣椒水,此際被告史美恒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擊被告沈錫慶左眼,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史美恒再度上車並駕車離去,同日14時35分許,2人再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相遇,被告沈錫慶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史美恒亦承前之傷害犯意,在該處由被告沈錫慶持拐杖鎖毆擊被告史美恒右前額,被告史美恒則係以徒手方式毆擊被告沈錫慶,最終導致被告沈錫慶受有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史美恒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額葉腦實質內出血、輕微硬膜下出血、小腦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史美恒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沈錫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史美恒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沈錫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上開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