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惟修正後該法已刪除該規定,並將原條文第2項列為條文內容。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表明:「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可知關於不合法之動物用藥品之沒收事項,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辦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除有特別規定以外,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河於105年4、5月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藥品,因而涉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被告供述、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溫志揚之陳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報關、輸入及查扣筆錄、照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並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劣藥,而無沒入銷毀之問題),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品名及數量│├──┼───────────────────┤│一│生命1號,2,900PCE。│├──┼───────────────────┤│二│雞痢靈丸,20,000PCE。│├──┼───────────────────┤│三│抗毒多肽,20B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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