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8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1397號函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法大字第106123178號書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參同上卷第49至61頁、第63至73頁、第74至7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前述日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業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已和解成立,被告允為賠償新臺幣5千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