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9463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認兩造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其約定之全文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約定,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亦在合意管轄之內;因之,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從而,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視為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對於系爭條款之約定斷章取義,認無從為本件之審理,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