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98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今誤加附表編號1之罪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屬有誤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原裁定誤更正為「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5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有期徒刑2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