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
李淑女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36、15498、2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甲○○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䦉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所得利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玖角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縣神岡鄉前鄉長(民國95年3月間卸任),丁○○則係該鄉公所前民政課長(93年間退休),甲○○則係該鄉公所民政課前村幹事(現任該鄉公所民政課課員),3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辦理事務),渠等均明知所主管該鄉公所執行歲出分配預算事務,應切實執行(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9條,且依同法第51條規定,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對於年度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且應按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預算法第61條,依同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於法律未定前準用之)。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該鄉每年常有舉辦以公務考察附帶旅遊、休閒方式,招待該鄉公所一級主管及各村村長之機會,先由丙○○與丁○○2人自行討論後,決定招待該鄉各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並以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為藉口,由丁○○指示甲○○於92年8月21日簽具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經丁○○審核,再由鄉長丙○○核可,規劃於同年9月18日至20日,以公費招待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並由鄉長丙○○指定該鄉各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參加。嗣甲○○因深覺如未連繫公墓觀摩業務,恐有造假之嫌,乃自行於該規劃活動採購案投標日即92年9月10日前,先以電話聯絡原規劃觀摩地點之宜蘭市公所承辦人員 曾明宏 ,經 曾明哲 告以該市並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甲○○轉知丁○○後,丁○○仍決定堅持繼續辦理,且將宜蘭市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一事報告鄉長丙○○知悉,丙○○乃指示仍繼續原定行程,僅觀摩部分,改為在出遊車上向參加人員解說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業務。甲○○於電話連繫宜蘭市公所承辦人員後,又於92年9月10日以公文連繫宜蘭市公所,請求該公所於92年9月19日下午,派員引導觀摩,宜蘭市公所於92年9月16日接獲該函,因考量宜蘭市公墓屬一般傳統公墓,未完成規畫,暫不適合觀摩,而接函當日,距觀摩行程過近,如以函復,恐神岡鄉公所未能及時接獲,乃由承辦人員曾明哲先行以電話與甲○○連繫,建議另洽商宜蘭縣殯葬管理所提供員山鄉予以觀摩。甲○○再將此事告知丁○○再轉報告丙○○。詎料丙○○、丁○○2人均已明知無法進行公墓參訪觀摩,仍繼續基於上開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指示甲○○以辦理公墓業務觀摩經費所屬之一般事務費名義,繼續辦理免費招待旅遊事宜,該名目為觀摩業務之採購案經公告、招標、決標、簽約等程序,並於同年9月18日上午準時成行,由丁○○親自帶隊,甲○○亦隨隊出發,丙○○則另搭乘鄉長專車於是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太平山會合,共計參加人數為30人。翌日即同年9月19日上午約7、8時許,丙○○、丁○○因事先行離隊返家,其餘之人則繼續其他旅程,且於同年9月20日旅遊完畢,以此方式圖利自己及同次參加之人員。行程結束後,丁○○即指示甲○○於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本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本所依合約書第15條規定,經家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文旅行社,係本次旅遊之承辦廠商)同意,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餘行程皆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經丁○○主驗而完成驗收,再經甲○○檢附驗收證明書及上開不實驗收紀錄,簽請支付該次公墓業務觀摩活動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萬9千9百89元(該案簽約時已支付5萬元),經丁○○審核後,由丙○○批示由該公所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且送審計機關完成審核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神岡鄉公所預算之執行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利該次所有參加人員每人旅費(含車資、住宿、午、晚餐、保險及門票費用)5千3百33元(159,989元30=5,332.9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及甲○○就神岡鄉公所確於上開時間,以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為由,邀集該鄉各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參加,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途中並未前往觀摩宜蘭市公所示範公墓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皆矢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皆辯稱:其等係依法辦理公墓觀摩業務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本件確實係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而同意辦理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該活動規畫、簽呈及報價單、合約書稿等,均已明確記載排定參訪宜蘭市公所公墓行程,惟因承辦人員連繫上之疏誤,導致該活動第二天下午之觀摩行程突然被取消,其並不知情,事後驗收其亦未核章,亦不知情,事後其已就承辦人員之疏失予以懲處,並無圖利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
本次活動前即已交代承辦人員甲○○詳為規劃,且以為甲○○已連繫妥當,之所以未能與宜蘭市公所取得最後聯繫,乃是其與承辦人甲○○之溝通失誤所致,而第二天之公墓觀摩行程並非其所取消的,其於第二天一早即因其母病危而與鄉長一同返回神岡鄉,不知參加人員會取該觀摩行程,至於該驗收紀驗其事後知道後,亦請被告甲○○如實記載取消觀摩,並無不實可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辦理公墓業務觀摩,係該鄉公所既定之年度工作,由規劃到執行結束,均依法辦理,事後亦未經上級機關糾正,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與宜蘭市公所之連繫結果,其已報告丁○○知悉,其以為其餘之連繫工作應由丁○○負責,該活動原即有安排觀摩行程,出發後第二天聽到旅行社導遊 洪碩亨 告知已取消觀摩行程,方知不去觀摩公墓,至活動結束後,其製作驗收紀錄,均依丁○○之指示辦理,並無圖利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云云。惟查:
㈠、本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92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係由時任鄉長之被告丙○○與負責該項業務之民政課長即丁○○討論後,指示承辦課員即被告甲○○於92年8月21日擬具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簽由丁○○核轉丙○○批可後,甲○○再於同年25日檢陳活動行程及報價單、合約書稿,簽由丁○○核轉丙○○批示,轉交總務部門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於同年9月10日開標,由家文旅行社得標承辦該次行程,活動期間為年9月18日至20日,此有本件活動原始資料附卷可稽(見中機組卷證據二),並經被告等供承不諱。被告甲○○承鄉長、課長指示擬具之本次活動計畫、行程及報價單、合約書稿,固載有「觀摩宜蘭縣宜蘭市公墓業務」等字樣。但於該採購案開標前,甲○○即先以電話連繫擬前往觀摩之宜蘭市公所承辦人員曾明哲,並獲知宜蘭市並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經甲○○報告丁○○後,丁○○仍堅持繼續辦理,且告知甲○○發不發公文給宜蘭市公所均無所謂,然甲○○自覺不妥,且認有造假之嫌,乃於92年9月10日函知宜蘭市公所,請求該所屆時派員引導觀摩;宜蘭市公所於同年月16獲函後,因考量該市公墓屬一般傳統公墓,未完成規劃,暫不適合觀摩,而神岡鄉公所預定行程為同年月19日到訪,恐函復時不能及接獲,乃由承辦人員曾明哲再以電話連繫甲○○,建議洽商宜蘭縣殯葬管理所提供員山鄉予以觀摩,甲○○再將此連繫結果報告丁○○,丁○○仍指示甲○○繼續辦理該次活動行程,同時轉向丙○○報告連繫情形,丙○○則指示如果臺灣沒有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可供觀摩,就在車上向參加人員解說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業務,以與宜蘭市公墓做比較,使參加人員支持此項計畫,因而確定不變更原定行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中機組調查(見該組證據一卷第
12頁)、偵查(見偵14236號卷第11頁)中供述,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4236卷第14頁),且有宜蘭市公所95年3月31日答覆中機組函在卷可資佐證(見中機組證據一卷第50頁)。足證本件活動出發前,被告三人均已確知宜蘭市公所並無任何示範公墓可供觀摩,宜蘭市公所承辦人員且建議被告等洽商宜蘭縣殯葬管理所提供員山鄉以供觀摩,而未應允提供引導觀摩公墓之協助。乃被告等並未再洽請其他可供觀摩之公墓,或其他墓園,仍持續原定出發行程,彼等意在以公墓業務觀摩之名義,動支該公所一般事務費,行招待自己及上開參加人員旅遊之實至明。
㈡、雖被告丁○○曾辯稱,其接獲被告甲○○報告宜蘭市僅有一般公墓,並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時,曾指示甲○○不一定要看示範公墓,也可以看一般公墓,與我們計畫辦理的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做一比較,讓各村村長瞭解及獲得認同,故告知甲○○繼續辦理該活動云云。然本件關於公墓業務觀摩活動,其目的既在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以更新神岡鄉喪葬設施,故舉辦此觀摩活動,作為該鄉推展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之參考,並藉此觀摩使各村村長瞭解公墓更新之優點及協助宣導,以減少推行之阻力(參考本次公墓觀摩活動計畫),自當選擇辦理多元化葬法實施有成果之墓園做為觀摩對象,始能對比出未實施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之傳統亂葬崗式葬法之缺失。而傳統葬法之公墓,因遷就風水之說,擇吉卜葬之風,已造成一般公墓荒蕪而雜亂,甚至誤信墓蟲而有密埋疊葬之事,加以年代久遠,疏於管理,多呈飽和狀態,雜草叢生,距慎終追遠之崇高孝道日遠,早為生活在臺灣社會之人民共同經驗,更無選為觀摩比較之必要。此參以被告等於本次觀摩活動行前,發函宜蘭市公所請求引導之主旨,所載「素聞貴公所公墓業務績效優異」,故擬前往觀摩以資借鏡等語,益徵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並無足採。況被告丁○○係民政課長,其對於原定觀摩地點之宜蘭市公墓,既已獲知無可觀摩之情形,卻未明確指示被告甲○○該往任何其他觀摩地點,反而指示被告繼續辦理該活動,足見其舉辦觀摩活動僅是做為動支經費之名目,實則意在招待旅遊。而被告甲○○基於承辦人員立場,本該負責連繫可供觀摩地點,卻未再追問被告丁○○,真正觀摩活動地點,以便連繫相關事宜,反而推說以為課長要負責連繫,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在丁○○報告宜蘭市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一事後,仍指示丁○○在車上向參加觀摩人員解說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業務云云,更將觀摩業務減縮為在室內即可實施之業務簡報,完成失去觀摩目的在擷取他人之長,增進本身業務進展之意義,益見被告等三人就此次活動實質在招待旅遊,已取得共識。則此次活動行程中,究為何人、於何時告知承辦之家文旅行社取消觀摩行程一事,實與認定本件犯罪無關,被告三人事後互為推卸告知家文旅行社取消觀摩行程之責任,無非卸免自己責任之作為。
㈢、又本件活動行程結束後,被告丁○○明知宜蘭市並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實際上自出發開始即無觀摩活動安排,卻指示亦參與該活動而知悉前因後果之甲○○於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本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本所依合約書第15條規定,經家文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餘行程皆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經丁○○主驗而完成驗收,再經甲○○檢附驗收證明書及上開不實驗收紀錄,簽請支付該次公墓業務觀摩活動金額計15萬9千9百89元(該案簽約時已支付5萬元),經丁○○審核後,由丙○○批示以該公所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且送審計機關完成審核程序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及相關簽呈在卷可稽。衡之被告丙○○於本次活動前即已獲知並無可供觀摩之示範公墓,卻仍為招待旅遊之目的,託詞觀摩活動繼續本件行程,業如前述,其事後於被告甲○○所具上開簽呈,批示准由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該次活動費用,就該驗收紀錄之不實,卻仍行使以請領支出,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活動既無任何觀摩公墓業務行程,參與人員之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遊旅行程,更無一與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有關,被告等以預算經費支應該次活動之費用,顯與預算法第25條第1項(依同法第96條,準用於地方政府預算)有違,彼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神岡鄉公所預算之執行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㈣、按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係任臺中縣神岡鄉鄉長,被告丁○○則係該鄉公所民政課長,被告甲○○則係該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3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辦理事務)。而彼等就所主管該鄉公所執行歲出分配預算事務,應切實執行(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9條,且依同法第51條規定,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對於年度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且應按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預算法第61條,依同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於法律未定前準用之)等,均係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定事項,原應注意遵守。乃竟於預算所定之外,動用公款支應招待旅遊活動,使自己及其他參加人員得免支付費用,參與該次旅遊,計直接使得所有參加人員獲得免付每人旅費(含車資、住宿、午、晚餐、保險及門票費用)之不法利益5,333元(159,989元實際參加人員30名=5,332.97元),彼等事後辯稱無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該臺中縣神岡鄉92年度公墓業務觀摩全卷資料正本、公告資料、活動計畫、活動行程、報價單、採購投標須知、驗收紀錄、宜蘭市公所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公函影本、參加人員名冊、該鄉92年度總預算書1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牽連犯(第55條後段)、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之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罪論處。又被告甲○○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等為本件參加旅遊活動者,以公款支付旅費,每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遞減其刑。原審法院疏未審酌被告等僅有書面說明觀摩公墓業務行程,實未安排觀摩活動,卻以公款支應預算外之事務費用等事實,遽爾判決被告等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爰審酌被告等均受持人民俸祿,理當依法行政,嚴謹遵行相關法令,斷絕妄費公帑,乃竟因循惡例,假觀摩之名,行旅遊之實,置人民託負於不顧,姑念彼等所圖得不法利益,尚屬不多,然事後多方推卸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又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各宣告其減得之刑,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酌減褫奪公權之期間。再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科處之刑(含褫奪公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等因犯本件之罪,為自己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1萬5千9百98元9角(159,989元30名3=15,9
98.9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12條、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