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位於嘉北街之茄荖國民小學側門時,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學校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林0忠之子林00(83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沿嘉北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腳踏車),其於另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其左側超越後,於距乙○○所駕車輛約8-10公尺前方,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由南往北之車道,迨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林00所騎自行車車身約三分之二之車體位置發生碰撞,林00人車分離,車體騰空、回彈、落地、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林00則自乙○○所駕車輛車頭上方,頭下腳上騰空逆時針方向翻轉落地。因而致林00於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額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肇事犯罪前,委請民眾 嚴淑惠 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 陳明 車禍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00之父林0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及告訴人之子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逆向行駛,當天開車行經學校出入口時,右前方有車子從岔路出來,伊就已經減速慢行,會車時林00跟在車子後面,會車之後,林00即斜衝出來,撞到伊車子,林00應該是跟在那輛車子後面,視線有被擋住,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附卷可稽。且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該校完成鑑定後,於96年8月3日以校鑑科字第0950004430號函檢附鑑定書一份供參。茲就上開證據資料及鑑定書內容所顯示者綜合說明如下: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在彰化縣○○鄉○○街茄荖國小側門前,嘉北街雙向兩車道,各車道寬
2.8公尺,車道邊線外舖面寬,北向1.3公尺、南向0.8公尺,路中漆繪有分向限制線,茄荖國小北側有一巷道寬4.8公尺。另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北向車道外側有一血跡,在北向路側測量基準水電高枝5號電桿之南縱向距離0.6公尺處,與北向車道邊線橫向距離0.8公尺。又在北向路側測量基準水電高枝5號電桿之北縱向距離2.4公尺處的南向車道,與道路中心線延伸線之橫向距離2.0公尺有一刮地痕跡起點,往北間斷2.6公尺再往北刮行4.9公尺,其終點在自行車肇事終止位置之後輪下方。再,據車禍現場相片顯示,被告車輛於肇事終止位置右後輪旁之北向車道有一輪胎痕跡,從車道外側經該車右後輪後方延伸至該車肇事終止位置下方。因該輪胎痕未經警方測繪,經運用影像縮小比率加以重建,該輪胎痕起點與北向車道邊緣距離約為1.25公尺,另其迄點約終止於該車左後輪肇事終止位置,其長度經重建後推定約為2.5公尺。
㈡、事故發生現場附近之嘉北街133號和發建材行裝設有監視攝影機由騎樓往外拍攝,經警方取得該監視錄影帶,復將該擷取影像時間長度約7分13秒轉存(13時38分47秒至13時46分),事故發生約在影像時間紀錄的13時40分35秒,然攝影機架設角度並未涵蓋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自行車之地點。經運用MediaStuidoPro7處理軟體分鏡擷取分析影像檔案內容,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主要紀錄的動態內容包括:
①在影像紀錄時間紀錄下午1:38:51~52有一自行車往南行駛。
②下午1:38:59~1:39:00有一廂型車往南行駛。
③下午1:39:08有一機車往南行駛。
④下午1:40:08在茄荖國小圍牆邊巷道遠方有一自小客車東向西駛來。
⑤下午1:40:19除前項東西駛來之自小客車外,另有一機車在茄荖國小圍牆邊巷道出現東向西行駛。
⑥由於事故約發生在影像時間紀錄下午1:40:35,為充分
瞭解事故發生經過,經分鏡擷取事故發生前後下午1:40:28~1:40:36約8秒之影像畫格,擷取成72張相片(14~85)。
⑦在影像時間紀錄下午1:40:31~32有一自小客車(即丙
車)及一自行車往南行駛,一行人由嘉北街133號和發建材行走出來。
⑧在影像時間紀錄下午1:40:35~36顯示內容,包括被告
之車輛由南往北撞擊被害人林00之自行車後撞擊路側燈桿,被害人之自行車彈回南向路側滑行至終止位置,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後,掉落至被告車輛肇事終止位置前方血跡處,另外有由嘉北街133號和發建材行走出之行人右轉往南行走。
㈢、依被告與被害人林00分別於警詢所述,得知車禍發生時,雙方行車方向,被告係沿嘉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00則沿嘉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又依被告於偵查時所提答辯狀內陳明:「自小客車右前大、小燈、引擎蓋、水箱、右前門、右前輪鋼圈、輪胎毀損」,佐以其所提委修單內容,顯示車損集中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前葉子板,此一部份應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自行車相撞後衝擊嘉北街北向路側燈桿所造成。又依據前開鑑定時所擷取之相片編號63~82顯示,被害人自被告車輛車頭上方,頭下腳上騰空逆時針方向翻轉落地之過程,及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車前擋風玻璃左上方有由外往內撞擊凹陷碎裂痕跡,足見被害人之自行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被害人身體與自行車分離後,身體上半身有撞擊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左上方。另據自行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前驅動齒輪確有由車身右側往左受撞形變特徵,又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腳踏車右手把握把及前齒輪卡有自小客車白色漆片」,及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擷取之相片63~85所顯示被害人之自行車受撞後騰空、回彈、落地、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之情節,亦見前述自行車車損情形之紀錄為可採。綜合上情,並與童綜合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要傷部多在身體右側吻合,另右側第四、五掌骨骨折與自行車右手把握把卡有自小客車白色漆片亦有吻合,足見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被害人之自行車車身約三分之二之車體,兩車車行夾角約40~50度,自行車前輪前緣右側輪胎先與被告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左側約五分之三處發生初始碰撞,造成自行車把手左偏,隨即被告車輛車頭保險桿左側約五分之一至五分之三部位,陸續撞擊自行車前輪後緣、前驅動齒輪處,自行車車身右傾,右手把握端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板前端左側約五分之二處,因兩車不論在車體重量、車速均相差懸殊,故前述車體碰撞過程時間甚短,自行車又因車體高度特徵,在被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分離車體騰空、回彈、落地、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
㈣、依前所述,被告車輛肇事終止位置右後輪旁北向車道的輪胎痕跡,經重建後其起點與北向車道邊線之行向距離約為1.25公尺,長度約為2.5公尺,此一痕跡係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在撞擊北向路側路燈桿造成對大凹陷車損後,右前車頭頂住燈桿,除撞斷燈桿外,其過程車尾也呈順時針旋轉至肇事終止位置時,左後輪橫向摩擦地面所造成,此一部份亦可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相片63~85所顯示被告車輛左後輪位置有橫向滑移得到印證,足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在撞擊北向路側路燈桿造成對大凹陷車損前,該車左後輪係行駛在北向車道,距車道邊線橫向距離約為1.25公尺。次就前述現場圖所示之各項數據,對照上開相片63~85所顯示被害人之自行車受撞擊後,騰空、回彈、落地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並未再有其他外力介入,其刮地痕走向應認係被害人之自行車受撞後與被告車輛分離後之位移方向。由於造成連續刮痕前曾有間斷刮痕,推定該自行車受撞擊後動量方向約向左偏離南向北行向10度(即鑑定書第21頁圖五)。而綜合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路燈桿時行駛位置、被害人自行車受撞擊後與被告車輛分離的碰撞後位移方向推定結果,重建兩車碰撞後運行軌跡,推定被害人自行車受撞擊後與被告車輛分離之回彈初始地點,約在被告車輛肇事終止位置後方8.0公尺北向車道(即鑑定書第21頁圖六所示之綠色虛線標示區)。另據鑑定書相片63顯示被害人約回彈騰空在被告車輛引擎蓋板前緣上方,其與道路的縱向關係位置約在被撞斷的燈桿左側,至鑑定書相片74位移至血跡位置上方,約計經歷9畫格,至鑑定書相片84被害人完全落地,累計經歷19畫格;據鑑定書圖二事故現場重建結果被撞斷的燈桿至血跡位置之縱向距離約3.5公尺,被害人經歷9個畫格約回彈3.0公尺,其水平方向平均速度估算約為36公里/小時(10.0m/sec),推估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行駛速度至少有36公里/小時。又由於被告車輛為自小客車、被害人之車輛為自行車,兩車動量相差懸殊,故兩車碰撞後,在造成兩車最大車損後,自行車會以高於被告車輛之速度回彈;若再考量被告車輛車損程度、路面跡證、估算誤差及北向車道交通量狀況,推估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行駛速度至少有40公里/小時。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之地點,約發生在被告右前車頭撞擊路側燈桿前約1.0~1.5秒時,即在被告車輛行駛至其肇事終止位置後方約12.0~18.0公尺之北向車道(即如鑑定書圖七所示)。
㈤、再據鑑定書相片26~51顯示,在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行車行駛在南向車道外側近車道邊緣線,丙車由被害人自行車左側超越,且其車身右側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方,主要佔用北向車道行駛。就被告車輛碰撞被害人自行車後向右偏向又撞擊北向路側燈桿之特徵,足認被告車輛碰撞被害人自行車時,丙車已完成超越自行車之動作,且自行車確有向左偏向之動作,並向左行駛在丙車左後方。至於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車體初始碰撞之確切地點則因監視攝影機拍攝角度,及監視影像恰於被告車輛撞及路側燈桿前中斷一分鐘,無法由監視影像直接判讀,有賴被害人自行車與丙車兩車行駛速度估算後加以重建推定:⑴據鑑定書相片29~52顯示,丙車往前移動d約2.0公尺、自行車往前移動d約1.5公尺,經歷畫格數為23格,所經歷時間為t秒,則其平均行駛速度分別估算如鑑定書第23頁表⒈所示。自行車平均行駛速度約為5.40~7.36公里/小時,丙車平均行駛速度約為7.20~9.82公里/小時,若以美規每秒紀錄30畫格,其平均行駛速度分別約為7.04、
9.39公里/小時(2.05、2.73m/sec)。⑵據鑑定書相片14顯示,影像時間記錄為1:40:28係該秒的第24個畫格,影像中左側並未有自行車出現;另據相片30顯示,影像時間記錄為1:40:31係該秒的最後一個畫格,其時間間隔約3.2秒,自行車行駛距離依鑑定書圖二重建之結果至少10.5公尺,其平均行駛速度約為12.6公里/小時(3.50m/sec),顯示自行車臨近該巷口有減速之動作,估算其減速度約為0.77m/sec平方,推定自行車出現相片14影像中左側時之行駛速度約為
16.25公里/小時(4.51m/sec)。⑶據前述表⒈估算結果,自行車在相片29~52之位移,假設係以7.04公里/小時等速行駛,而丙車從茄荖國小圍牆邊巷道東向西駛出左轉往南,相片29~52所示丙車之移動,係已完成左轉並在進行加速的階段,為了完成被告與被害人兩車更確切碰撞地點與碰撞過程推定,對丙車需有下列兩個假設:A.假設丙車在相片29所示位置之行駛速度約與自行車相當,即7.04公里/小時(2.05m/sec)。B.據前述表⒈估算結果,丙車在相片29~52之位移係以9.39公里/小時(2.73m/sec)平均速度行駛,其間超越自行車約0.5公尺歷時約0.8秒,估算其加速度約為1.125m/sec平方,假設丙車完成左轉後係被害人等加速前進超越自行車並往南駛離,則其在相片52所示位置之行駛速度約為10.62公里/小時(2.95m/sec)。⑷據前推定自行車騎士原以約16公里/小時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駛嘉北街,在臨近和發建材行前的岔路口時,適有另一自小客車(丙車)由茄荖國小北側圍牆邊的巷道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左轉往南,乙自行車通過路口時略微減速至7公里/小時,當被丙車超越後也通過了路口,又逐漸加速至16公里/小時的速度繼續往南行駛。而據被告車輛、被害人自行車及丙車三車之行駛軌跡與碰撞過程模擬結果,推定自行車騎士林00往左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時,被告車輛與其相距約8~10公尺(即如鑑定書圖八所示)。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駕駛人乙○○駕駛W9-4562號自用小客車,以約40公里/小時的速度,由南往北行經茄荖國小前的嘉北街,遇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以約16公里/小時的速度,自剛從其左側超越的丙車後方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在嘉北街北向車道發生對撞。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林00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00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林00騎乘自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在行經漆繪有路中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之茄荖國小前的嘉北巷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亦有過失,然此係併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免。本件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00騎乘自行車,違反上開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為肇事主要原因;另被告駕駛W9-4562號自用小客車,以約40公里/小時的速度,由南往北行經茄荖國小前的嘉北街,應減速慢行,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充份減速,撞擊在其前方約8~10公尺侵入車道之被害人自行車,為肇事次因。
三、證人 劉昌諭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現場?)是」、「(你看到的情形如何?)被害人與我在同一邊過馬路,我走過的時候,被害人在等車子,我丟垃圾的時候,聽到碰的一聲,看到腳踏車飛過去,從我家門前飛過去,是在靠我家的車道」、「我家在學校對面」等語。然車禍發生當時,證人劉昌諭係在學校裡面,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其係聽到碰之聲音,始目擊腳踏車往其住處門前飛去;而如前所述,因兩車不論在車體重量、車速均相差懸殊,故車體碰撞過程時間甚短,自行車又因車體高度特徵,在被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分離車體騰空、回彈、落地、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則證人劉昌諭在學校裡面,聽聞撞擊「碰」之聲音後,而尋找聲源位置所在,其所見自行車騰空之情,已是兩車發生撞擊後之景況,並非兩車撞擊當下之狀態,所見尚難以證明兩車係在嘉北街由北往南之車道上碰撞,上開證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月15日彰鑑字第9206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雖稱:「乙○○駕駛自小客車閃躲逆向行駛之車號不明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慢車,為肇事原因。林00騎乘腳踏車按遵行方向靠右行駛,無肇事因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9221011號函稱:「照原鑑定意見」等語。
查,中央警察大學之上開鑑定,係以MediaStuidoPro7處理軟體分鏡擷取分析影像檔案內容,並就事故現場重建、兩車事故發生前行駛方向、兩車碰撞型態、兩車碰撞地點、兩車碰撞過程各項詳予分析鑑定,所為鑑定極為精細與完整,相較之下,自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為可採;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尚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委由證人嚴淑惠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嚴淑惠供明在卷;另證人即警員 蔡卯生 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其到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託人報案處理,並於員警前往處理車禍時在場,且陳述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並已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林00發生車禍,其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林0忠之子林00騎乘之腳踏車云云,自有所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車禍發生時,其並非逆向行駛一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然其另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則無可取;另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認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因過失傷害人,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合乎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未賠償損害之情狀,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00間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以資警惕。又查,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原宣告刑、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