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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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30日6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萬用鉗、T型螺絲起子及切管器各1把等工具,破壞窗戶侵入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被害人丁○○工作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竊取物品無著出來時,為鄰人丙○○發現叫住,詎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竟持上揭T型螺絲起子攻擊鄰人丙○○,致鄰人丙○○右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仍為鄰人丙○○當場制伏並報警處理,且扣得螺絲起子、萬用鉗、T型螺絲起子、鑰匙、切管器、萬能鎖、手電筒、口罩各1個及超薄型手套、棉紗手套各1雙。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丙○○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丙○○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丙○○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觀之,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難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而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丙○○之受傷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工具、機車、物品之照片12張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上開工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扭打並持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刺傷證人丙○○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日並未於蘇黎世公司內竊取財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丙○○扭打並持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刺傷證人丙○○乙節,雖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然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自難僅以被告乙○○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逕以準強盜罪名相繩。
(二)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由蘇黎世公司內自窗戶爬出等事實,雖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然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仍應視其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倘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充其量亦僅得於訴訟要件(如業經合法告訴)齊備下,依情狀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斷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是亦難僅以被告乙○○所為侵入蘇黎世公司之行為即認其業已著手竊取財物。
(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丁○○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中雖證稱:「(問:當天你們公司有無發生竊盜事件?)我到公司時,有二位警察在公司門口,告訴我公司發生竊案,我進去公司發現辦公桌的抽屜被拉開,裡面的東西有翻動痕跡,例如迴紋針的盒子被打翻,有些文件有被翻動過。」、「(問:你剛才所述,進公司有發現東西被翻動,是否是你自己的東西?)不是,是警察叫我們清點財物,清點結果為東西沒有少但有翻動的痕跡,不是我自己的東西,我自己的東西沒有被翻動。」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偵緝卷第828號第18頁,你陳述你的桌子沒有被翻動,但聽說其他同事有被翻動,為何意?)警察請我問比較晚來的同事東西有無短少,是我同事自己看到東西有被翻動,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東西被翻動。」、「(問:是否只有一個同事說有被翻動,或是有幾位同事的東西被翻動?)有一個確定,因他的迴紋針盒子被打翻,但其他二、三個同事不確定東西有被翻動。」、「(問:你有無去看同事抽屜被翻動的情形?)無。」、「(問:你剛才所述,有同事說他的抽屜有被打開,迴紋針的盒子有被翻倒,你有無親眼看到?)無。這是同事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證人丁○○顯非親眼目睹前開所述情形,尚難僅以該等證言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證人丁○○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其已不記得該同事之姓名等語,本院自無從加以傳喚究明,自難僅以證人丁○○所為之上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未遂犯行。
(四)又依證人丁○○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清點財物時,東西有無被竊盜?)無。」、「(問:你當時的座椅有無被翻動?)無。」、「(問:你進入到公司時,有無查看辦公室抽屜被半開的情形?)我只看我自己的,我自己的沒有。」、「(問:你當天進入辦公室後,有無發現辦公桌上有腳印?)我忘了。」等語觀之,揆諸前揭之判例意旨,是被告乙○○所為之前開行為,顯難認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而無從以竊盜罪相繩;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乙○○前開傷害證人丙○○及侵入蘇黎世公司等事實,雖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此部分犯行均未經證人丙○○、丁○○及被害人蘇黎世公司提出告訴,自難以該等罪名論處。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前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準強盜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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