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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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高華盛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分別於民國94年5月24日、96年1月30日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見本院卷第20、24頁,下分別稱系爭借據一、二)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漢有限公司(下稱亞漢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高華盛已於96年2月13日死亡,有亞漢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及高華盛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亞漢公司因而喪失訴訟能力。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96年12月6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高華盛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北區辦事處)為亞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亞漢公司於94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下與亞漢公司、北區辦事處合稱被告等,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高華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一及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一)。亞漢公司復於96年1月30日邀同甲○○、高華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二,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則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均按伊所定基準利率加4%機動計收(96年1月26日時起為7.8%),還款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依約償付本金時,系爭借款一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到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亞漢公司自系爭借款一撥款後僅繳款至96年1月2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而系爭借款二則於撥款後,從未依約繳付本息,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一至96年1月25日止尚有本金44萬8800元;系爭借款二則至96年1月31日仍有本金50萬元尚未清償。又高華盛、甲○○為亞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漢公司就系爭借款一負連帶清償之責。高華盛已經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繼字第1072號裁定選任北區辦事處為高華盛之遺產管理人。職是,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一、二契約關係、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二、亞漢公司、北區辦事處則以:亞漢公司就系爭借款一僅繳款至96年1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然原告無視亞漢公司信用不良之情形,復於96年1月30日再次核准系爭借款二,顯有疏失等語。甲○○則以:原告於系爭借款二實際撥款時未知會伊,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及
二、系爭授信契約、基準利率表、借款餘額查詢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堪信為真實。亞漢公司、北區辦事處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是否注意或深入審查借用人之信用狀況,僅與貸與人之貸與款項能否順利收回相關,故此審查義務應屬其自己責任。申言之,貸與人縱未能切實審查借用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過應自負將來不能以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途徑收回款項之風險而已,非謂借用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得以之抗辯而為拒絕返還借款之理由。職是,原告縱於放貸系爭借款時,未詳細審查亞漢公司之信用、資力狀況,亞漢公司及為連帶保證人之高華盛,均不能以此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借款,要屬當然。是亞漢公司、北區辦事處辯稱:原告放貸系爭借款有疏失,伊等不必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又按連帶保證人既已同意對為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之金錢債務為保證,則主債務人何時取得借款,貸與人何時將借款交付主債務人等情,並無貸與人或主債務人應通知或知會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換言之,連帶保證契約之生效,僅須連帶保證人與貸與人間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承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非待貸與人將其實際交付借款予主債務人之時間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契約始能生效。經查,甲○○曾於亞漢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於系爭借據二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甲○○所不爭。由是以觀,甲○○與原告間顯已達成由甲○○為亞漢公司所借之系爭借款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已甚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原告縱於之後實際核撥系爭借款二予亞漢公司時,並未通知或知會甲○○,亦不影響甲○○應就系爭借款二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彰彰明甚。因此,甲○○以系爭借款二撥款時,並未受原告告知,而抗辯不必負責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一、二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應依系爭借據一、二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第1項、系爭借據一、二第4、5條自明。亞漢公司既於96年1月25日以後起未依約按月攤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據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第1項、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系爭借據一、二第4、5條等約定,自全部到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又系爭借款一、二各至96年1月26日、96年2月1日止,尚各有如附表所示本金未清償。而高華盛、甲○○為亞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北區辦事處則為高華盛之遺產管理人。是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135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一│44萬│96年1月26日│7.8│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8800元│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二│50萬元│96年2月1日│7.8│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