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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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壹小包(原淨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9年4月6日、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嗣於95年
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省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晚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旁,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於車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6年11月2日編號CH/2007/A1
5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
286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4月6日、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嗣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於5年內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有罪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執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
286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6年11月2日編號CH/2007/A158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證,既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