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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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丙○○
之2樓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甲○○
5樓辛○○己○○戊○○丁○○
2樓庚○○
樓壬○○癸○○
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等「迪化世家」地下三樓如附圖Α部分所示(現場編號十一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2月間購買台北市○○區○○段3小段124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並於同年3月2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又原告就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1271建號之應有部分為356/10000,經比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地下樓層停車位應有分管使用之權利,然原告分管之系爭地下3樓編號11號停車位,竟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且屢經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分管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271建號,即台北市○○區○○○路○段○○○號「迪化世家」地下3樓如附圖Α部分所示,編號第11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停車位係被告辛○○於88年12月8日向千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賀公司)所購買,自非無權占有。㈡原告之前手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房地時,並未點交停車位,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買受時乃附有停車位,自不能僅以其應有部分為356/10000,即謂其應有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況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即為其分管之停車位,自不能僅向被告請求返還,而應向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人請求。㈢被告等除就1271建號有應有部分11/10000外,另就1270建號亦有329/10000之應有部分,故合計應有部分為340/10000,並非原告所稱僅11/10000。且訴外人 葉培棟 、 邱素貞 應有部分同樣僅11/10000,亦有占用使用停車位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等應有部分僅有11/10000,主張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顯非可採。㈣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1271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6/10000,被告為11/10000。
㈡被告自原告取得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前,即占有使用上開建物
地下三樓編號第11號之停車位至今(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一第16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前述建物地下1、2、3樓共有28個停車位。
㈣系爭停車位依一般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5,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其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27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無非以該停車位係被告辛○○於88年12月8日向千賀公司所購買,且被告等就共同使用部分之1270、1271建號,應有部分共計為340/10000,非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等就其辯稱被告辛○○曾向千賀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1-16頁),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迄今未能舉證其真正,則其執此為辯,已難遽信。
2.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屬實,亦僅為被告辛○○與千賀公司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等尚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且被告等亦自承千賀公司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本院卷二第27頁),則被告等既未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權利,自不能僅以前開買賣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另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辯稱其業已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據以對嗣後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亦非可採。
3.再查,被告等就系爭停車位坐落之1271建號建物,雖亦有11/10000之應有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95年度士調字第215號卷第9頁),然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1271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大致上可區分為11/10000或356/10000以上(其中124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2425/10000、1259建號及1264建號之應有部分為701/10000)二種,權利範圍相差懸殊,且系爭1271建號之地下1、2、3樓共劃設28個停車位,正與應有部分非僅11/10000之數量相符(前述1240建號經換算應含7個停車位、1259建號及1264建號經換算應各含2個停車位),顯見建商於出售房地之際,即係以各承購戶購買取得12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是否有權分管使用地下停車位之區分依據,申言之,即僅有應有部分為356/10000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始能使用停車位,如應有部分僅11/10000,則無分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至為明確。否則,如認被告等取得11/10000之應有部分即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又何需事後再由被告辛○○於88年12月8日向千賀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管使用情形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亦可知現有之28個停車位,除系爭停車位外,均係由就12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超過356/1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至被告所質疑之葉培棟、邱素貞,其應有部分並非僅有11/10000,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2頁)是被告辯稱亦有其他應有部分僅11/10000之人占有使用停車位云云,應屬誤會。此外,依被告提出之車位概略表所載,其所有之延平北路2段124號4樓之1房屋,亦未獲分配停車位(本院卷二第21頁),更足認被告等就1271建號建物僅有11/10000之應有部分,應無分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甚明。
至被告另稱其等就1270建號建物亦有329/10000之應有部分云云,經核該建號建物於地下1、2、3層部分,面積僅分別為70.85平方公尺、70.85平方公尺、51.1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98-101頁),自非指地下停車位之範圍,而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分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無關,是被告據此辯稱其應有部分共計為340/10000,應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其個人?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應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得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而得訴請無權占用者將其分管之部分返還其個人,而非返還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如能證明系爭停車位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其分管使用,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其個人,先予敘明。
2.第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免受不測損害,受讓人無須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外,讓與人於讓與前與其他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迪化世家」公寓大廈係由建商千賀公司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千賀公司於出售房地之際,即與承購戶約定僅有購買取得12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56/10000以上者,始能就特定之停車位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至僅購買取得12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10000者,則無分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等情,前已詳述,且觀諸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情形,除被告之外,亦均依前述方式,由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固定之車位,行之有年,自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地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無誤。再查,原告就系爭12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56/10000,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有分管使用地下停車位之權利,至原告雖因其前手 鄭鴻章 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而自建商千賀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提出鄭鴻章與千賀公司之買賣契約,以確認其分管之停車位是否即為被告現占用之系爭停車位,然查,原告之前手鄭鴻章係於92年1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自千賀公司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2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8頁),較諸其他依其應有部分亦得分管使用停車位之共有人,應係最後一位自建商千賀公司取得12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56/10000之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分管使用情形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79、
180、186-227頁、卷二第31-34頁),換言之,在鄭鴻章自千賀公司取得12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之前,除系爭停車位以外,其餘停車位均已由建商千賀公司於陸續出售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達成由某一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約定,故所剩之系爭停車位,其分管權利自應歸屬於最後自千賀公司取得所有權且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分管使用停車位權利之鄭鴻章。從而,原告主張其繼受前手鄭鴻章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故系爭停車位應由其單獨使用收益等語,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767前段之規定及分管之協議,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其個人,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2年
3月26日取得系爭停車位坐落之12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並取得分管該停車位之權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故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該規定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
2.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依一般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5,000元,此有拍攝張貼於系爭停車位出入口之出租廣告照片3幀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停車位所處位置及周遭環境,應屬相當,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利益,自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05,000元(5000×41=205000),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