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怡如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廈社區之3樓住戶,因不滿 林娜華 未經該社區管委會公告程序即指示同住3樓之 蘇琲雯 ,擅自在該社區3樓電梯口張貼內容載有關於3樓走道等公共區域維修事項之公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撕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文書後丟棄於某鄰居垃圾袋內而毀棄之,致已滅失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3樓之住戶。嗣經林娜華發現前揭文書遭撕毀,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怡如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撕下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撕下未經管委會核章的公告,原因為伊繳交錢之後,告訴人林娜華要伊自行維修家門口的燈泡,並未經大家同意要將收來的錢再轉交給某一位住戶,伊認為非常不合理,因此撕下公告,對於上訴所呈現的文件、照片、影片,伊認為無須一而再、再而三要伊一再確認,針對未經管委會核章的公告是否可以張貼或是伊的家門口,經其他派出所警員表示,未經管委會票選出的委員,無張貼公告之權利,更何況是向人收錢後又不處理事務之居民,豈有隨意張貼公告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廈社區之3樓住戶,在
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撕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文書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9頁正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7、45-47、51-53、98頁背面-9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複本(詳見附表所示之出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98、107、109、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撕下之公告仍可使用,何來毀損罪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丟在鄰居的垃圾袋裡,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至明(見偵卷第99頁),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既經被告撕下並丟棄於他人垃圾袋中,應認已滅失而喪失其效用,自該當刑法第352條所謂之「毀棄」,而構成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社區雖有大樓管委會,但沒有做
政府登記,因為3樓燈泡較多而且有重新裝潢過,所以3樓走道部分是跟管委會協商過,由3樓自行管理,管委會不會管,所以10幾年來都是我們自己管理3樓,都有帳本跟修繕紀錄;3樓公告的地方就在3樓電梯口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再觀諸張貼於3樓電梯公告處之公告(即附表編號1-1公告)內容所載:「說明:1、由於3樓的走道維修的相關經費不包含在大樓管理費當中。故燈具故障的維修均由之前所收的走道維修費用當中支出。而走道維修費用已於105年停止收費。這3年已經將之前用餘額採買的燈泡使用完畢。目前沒有經費進行後續的維修。…以下為恢復收取走道維修費的意願調查,請各住戶在下列表格中勾選您的意願,並留下您的聯絡方式」之文字內容,暨上開公告末方,為調查各住戶之意願,復有各住戶「同意」或「不同意」之意願勾選欄位、簽名欄、聯絡電話欄,以供該樓層之住戶加以填載,且均有該樓層住戶之簽名等情觀之(見偵卷第29頁),可見該3樓走道維修之相關費用並不包括在該社區大樓管理費中一事,確為3樓住戶所知悉,各該住戶並就是否恢復走道維修費用之收取,逐一表示意見。
⒉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內容,均係就3樓走道燈具、天花
板油漆維修事宜等事項所為之公告,此有上開文書之複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7-129頁),其內容既屬大樓公共事務,被告當無管領、拆移之權限。倘被告對前揭張貼之文書內容有所不滿,亦應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請相關主管機關等合法、正當管道進行處理,非得逕自毀損公告,此非現代法治國家依法救濟、正當程序之原則。是被告撕下上開文書逕自丟棄於垃圾桶內,當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不論上開文書是否業經管委會核准張貼,實無礙被告此部分毀損文書犯行之成立。
⒊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內容已涉及毀損
名譽云云。然遍觀上開文書內容,均係關於走道、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整修事項所為之公告,並未有指摘或毀損被告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之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對此未及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撕下後丟棄於他人垃圾袋內
,業經認定如前,已使上開文書因拋棄而滅失不存在,致喪失其效用,當屬刑法第352條規定之「毀棄」。又前揭公告內容既涉公共區域之維修事項,當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而屬「文書」無誤。其上既不乏有若干住戶之簽名,並逐一就是否恢復走道維修費用之收取乙事各自勾選意見於其上,則被告此等舉措,當足生損害於該社區3樓住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撕下編號2所示3份文書,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身為上開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項倘有建議或意見,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管理人溝通、協調或循行政機關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被告卻捨此不為,率爾任意損壞張貼之公告,造成該社區3樓住戶之損失,並持續衍生爭端,社區生活發生摩擦在所難免,然藉由刑事不法手段表達自身意見,實非現代法治社會容許;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不僅未能靜心反思,態度亦不佳,甚至辯稱:「我非常認同我撕下她的公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惟審酌本案細故發生之起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公告之價值甚微,所致損害非鉅;併參以其自述有正當職業、不缺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被告是否構成毀損文書罪,其區別標準顯然係以系爭文書「物理上」存在與否作為判斷之標準,而非以抽象性文書效用是否遭破壞為判斷標準,若以此標準則刑法第352條豈有規定處罰之必要?原判決對毀損文書罪之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撕下後丟棄於他人垃圾袋內,使上開文書因拋棄滅失而不存在,已喪失其效用,自該當刑法第352條所謂之「毀棄」,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尚無違誤,檢察官徒以文書之「物理性」及「抽象性」效用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撕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文書,致令各該文書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3樓之住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撕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告訴人與蘇小姐,既非居民所選出之管委會委員,就不應張貼向人收錢之公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毀棄、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本件被告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廈社區之3樓住戶,在上開社區3樓電梯口撕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文書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9頁正背面,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27、45-47、98頁背面-9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影本(詳見附表所示之出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撕毀後丟棄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都揉爛了,丟在地上,正本在我這裡,影本我有提供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可知,上開文書雖遭被告撕下,然於撕下後僅係將之丟棄在地,並未使前揭文書因此不存在或內容失明。復對照告訴人以正本影印後所提供之影本觀之(見偵字卷第29、35、37、39、41頁),實無從證明上開文書業已破損,又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已達改變前揭文書外形或減低、喪失該公告效用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文書犯行,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毀損文書罪責相繩。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被告是否構成毀損文書罪,其區別標準顯然係以系爭文書「物理上」存在與否作為判斷之標準,而非以抽象性文書效用是否遭破壞為判斷標準,若以此標準則刑法第352條豈有規定處罰之必要?原判決對毀損文書罪之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所謂毀損文書罪,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毀棄、損壞致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撕下後僅揉棄於地上,然該等文書外形並無明顯破損,內容亦可辨識,並未因撕下揉棄而喪失其效用,非單以「物理上」存在與否為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撕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並丟棄於地上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毀損之文書及其卷證出處1107年11月10日6時48分許1、公告(見偵卷第29頁)2、公告(見偵卷第35頁)3、公告(見偵卷第37頁)4、三樓走道收支總表107-10/1-107/10-31(見偵卷第39頁)5、PCHOME商店街歐樂克修繕家購物車商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2107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1、公告(見偵卷第127頁)2、公告(見偵卷第128頁)3、PCHOME商店街歐樂克修繕家購物車商品清單(見偵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