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
李金耀 被告 林過文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過文於民國97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借款期間為97年1月23日起至117年1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15%、自97年7月23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31%(99年9月24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0.92%,目前年利率為1.23%)、自99年1月23日起至117年1月23日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9%(目前年利率為1.81%)計付;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過文自98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152萬6千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過文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過文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6千347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萬6千14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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