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間10時50分許」及第5行「晚間11時30分許」之犯罪時間均應分別更正為「上午10時50分許」及「上午11時30分許」;㈡被告張元豐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9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因吸食毒品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犯竊盜、搶奪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查:被告除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外,並無前科,雖於本案犯搶奪罪前事先竊取機車代步,然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尚不得遽以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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