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記載「在嘉義市某處」,更正為「在嘉義市下埤里其任職之某公司飲用啤酒」、第3行之記載「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更正為「仍於酒後,在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
二、核被告黃天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復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朴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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