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慧 被告 習馨云 (原名 習美娟 )
王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習馨云(原名習美娟)於民國94年4月29日,邀被告王寶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並自94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9日應按月付息,自97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原告與被告習馨云約定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嗣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受償139萬9,568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王寶銓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習馨云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習馨云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寶銓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終局判決,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