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49號、96年度存字第6313號卷宗審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