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呂碧芬
李國祥
上原告與被告 王類間 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