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呂忠信前因酒駕違規遭吊扣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騎車對他人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遭吊扣期間,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呂忠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信於民國108年1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竟仍於翌(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