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及簽注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在LINE上簽注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吳秉叡向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由賭客簽選2個、3個、4個號碼(俗稱2星、3星、4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每注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或8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均歸「阿興」所有,而無論賭客簽中與否,吳秉叡均可獲得俗稱水錢、每注5元之報酬,以每週獲利3,000元、營業期間約15週計算,業已獲利4萬5,000元。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吳秉叡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之工作場所及其同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在上開工作場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4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及簽注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簽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與簽注者對賭,係以通訊軟體LINE為虛擬之空間場所,且未限制簽注對象而使之得自由進出該平台與被告聯絡簽選號碼,則通訊軟體LINE顯然因此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通訊軟體LINE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LINE上簽注,並與簽注者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場所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及簽注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簽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與簽注者對賭,藉此牟利維生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尚難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故雖因不同時日而存在複數行為,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一己不法利益,竟恣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營簽賭之規模非大、期間未長,僅從中獲取俗稱水錢、每注5元之報酬,並非取得賭客未簽中之簽注賭金全部,難謂係本案犯行背後主導者,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臺東 農工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到3萬2,000元,家裡還有父母及8個月小孩1個,每月資助家裡2萬元(見本院卷1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現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或為供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絡簽賭之用,或為供賭客簽立證明積欠賭金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1第22頁背面-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1第21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阿興」共同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週獲利不一定,平均約3,000元,營業期間約15週,獲利所得約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實際分配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揆諸上開意旨,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本票│10張│賭客 陳彥良 、│││││ 葉逸凡林柏 │││││勳各簽發3張│││││,賭客 蔡奇 融│││││簽發1張│├───┼────────┼───┼──────┤│3│借據│4張│賭客陳彥良、│││││葉逸凡、蔡奇│││││融、 徐哲晟 各│││││簽立1張│├───┼────────┼───┼──────┤│4│本票簿│2本││├───┼────────┼───┼──────┤│5│郵局儲金簿│1本│戶名:吳秉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