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明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告訴人酒後打擾其睡眠,即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腳踢告訴人臉頰,造成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原諒;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10頁),及其自陳目前打臨工,一日收入僅有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320號卷第5頁));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