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訴字第4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3、4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臺東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大道與精誠路之路口,不慎與 黃宏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宏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右側手部挫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于賢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無照且酒後駕駛,一時緊張失措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通知劉于賢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施予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宏達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為佐,且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公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0508D)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肇事責任,被告固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完畢,有被害人偵查中所述為佐(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8頁),及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290號調解書暨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頁、第22頁,本院卷1第11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情形,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環境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1.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但幸未致人死亡或嚴重傷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節輕微。2.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其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害人傷勢非重,幸未釀成大禍,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22頁背面)。3.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綜合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不知珍惜機會,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一,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參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曾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條件,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尚非毫無遵法意識、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系統家具組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裡還有父母及弟妹需要其每月資助8千元(見本院卷1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現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1第22頁背面-23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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