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文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記載為「故買贓物之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A男處收受本案手機」應更正
記載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自A男處買受本案手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乙節,查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時,係以500元之代價,自A男處買受本案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論以故買贓物罪,惟二者犯罪事實同一,且均規定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爰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並無來源
證明,可預見其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手機之價值,經被害人自陳約10,000元(見警卷第9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