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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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號(現在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案件聲請再審,惟未據再審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首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