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並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期限自97年4月
2日起至117年4月2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年利率1.335%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6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共4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萬元及按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頁)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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