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5款、第7款,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
3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含電腦列印本)、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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